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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原《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出相应的修订。此决定旨在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方法和内容格式,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便于检验检疫监督部门对产品的溯源,该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将于2010年6月1日起正式执行。

  在新规定执行前的过渡期内,即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标识包装,同时,该规定适用范围包括所有在我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食品的标识标注。本次修订的内容涉及多个层面:食品标识标示内容、食品名称使用规范、食品产地标注、标签和文字大小等,重点突出添加剂的注明和营养标签的使用。修订后的法规明确食品标识不得标注的内容和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包括误导消费者的功能作用描述以及伪造、冒用、变造食品标识等违法违规行为。

  我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